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之前,应当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应当通知公司的债权人。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自行清算时,并不会将清算注销事宜通知给债权人。由此导致在公司注销完毕后,股东等清算组成员仍被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主要讨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常见的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清算组应如何通知已知债权人。
清算组未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公司清算分为三种,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自行清算,顾名思义,是指公司自行启动、组织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组成员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常见理由
下文主要分析,清算组成员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被诉至法院后,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常见理由是否成立:
(清算组成员并非股东,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以其并非股东,不属于适格的清算组成员为由,主张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在判决时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观点一:清算组成员以其并非股东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在(2016)苏04民终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是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即由股东来负责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的成员可以是股东或者股东指定的其他人员。王某作为公司注销事宜的指定代表,实际办理了公司注销的事宜,并在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了其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故王某为适格的清算组成员。因此,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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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清算组成员并非股东,而仅仅是受公司或股东指派从事清算工作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1
冀民终3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清算组应由该公司股东组成,而曹某、严某并非公司股东,故该二人代公司股东行使清算行为的后果应由股东承担。在(2022)新0103民初76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闫某作为公司的会计而非股东,受公司的指派从事清算事务性的工作,不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股东已实缴出资,能否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其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常见理由之一是,其已经实缴出资,不应承担出资以外的公司债务,即便在清算时未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范的是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行为,而非股东的出资义务,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与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无关。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股东已实缴出资,并不能免除或减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例如,在(2020)京0105民初2802号案件中,苏某主张,其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不应当承担出资义务以外的责任。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三)赔偿责任是否以公司清算时的财产范围为限?
此类案件中,清算组成员通常还会主张,股东已实缴出资,且清算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便清算组在清算时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其债权也无法得到清偿或者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因此,清算组成员应当仅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理由是否成立,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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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应当以公司清算时的财产范围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2020)苏民申393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换言之,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必须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且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即“因此造成的损失”。而公司在清算时净资产为500万元,故即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实际可获清偿数额亦仅为500万元。因此,吴某仅需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亦认定,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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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不以公司清算时的财产范围为限
(201川04民终36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未限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公司实际剩余财产为限,且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及理论依据并不相同。因此,王某、杨某关于仅在公司总资产范围内进行清偿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另外,在(2021)京03民终12340号案件中,法院亦认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未能尽到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存在严重过错,且赔偿责任并不以债权人如正常申报债权后可获清偿范围为限,故苏省上诉认为其行为与罗鹏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应以罗鹏正常申报债权后可获得清偿部分为限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清算组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从前文案例可知,清算组的部分抗辩理由确有被法院支持的可能。但是,笔者认为,与其事后在诉讼中寻求理由进行抗辩,不如在清算时就按照规定及时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下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时,应如何通知已知债权人。
(什么时候通知?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一般来说,公司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清算组成立的日期。
由于清算组成立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时限仅为十天,在自行清算时,我们建议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尽早梳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已知债权人的信息,以便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债权人。
(通知谁?
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通知的对象是“全体已知债权人”。结合相关案例中法院认定已知债权人的方法,清算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并获取债权人的信息:
1
确认公司是否有尚未履行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
2
确认公司是否存在未决诉讼、仲裁案件;
3
确认是否有其他主体通过告知函、通知函等非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过债权;
4
从公司的财务资料中确认是否存在未清债务;
5
确认是否存在未列入公司财务资料的合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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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确认是否公司存在其他债务,例如,是否存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且应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报酬的情况,如有,则该劳动者极可能构成已知债权人。
(以什么方式通知?
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即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保留已通知相关债权人的证据都至关重要。在相关的案例中,许多清算组成员主张曾通知了债权人申报债权,却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最终败诉。
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以邮寄的方式进行通知。邮寄通知的,应当注意在快递单上注明内部文件为清算通知和/或债权申报通知,并妥善保存邮寄单与通知文件的复印件。如果是当面将通知送达给债权人,则应当要求债权人出具签收证明,确认其已收到该通知。除此之外,我们建议,可以同时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并妥善保存通过不同途径通知的证据。
(通知的内容是什么?
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的内容是解散清算事宜。那么,此处所称的“解散清算事宜”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呢?
由前文可知,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相关规定,是为了让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保障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获偿的可能。由此可知,通知的内容应当体现债权申报的意思,并留下债权申报的联系方式。实务中,通知内容一般包括,清算组成立的时间、清算组成员、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清算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后果等。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知中不得表明是让债权人申报某笔或某几笔具体的债权,不应体现具体债权的信息,而应是告知债权人清算的事实,体现债权申报的意思即可。例如,针对存在争议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若在通知中明确提及,并要求债权人进行申报,则该通知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认债权或追认债权的意思表示。
结语
综上,为了维护清算秩序,避免清算组“秘密清算”剥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清算组的通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股东及其他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谨慎忠实地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以免后续被债权人追责、要求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