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架构的优势分析

2024-07-05 16:28 Jacey

有限合伙股权架构模型

有限合伙股权架构,股东不直接持有核心公司股权,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有限合伙架构的优点在于可以实现钱权分离,GP(general partner)可以出资很少,但是在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享受全部话语权(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LP(limited partner)虽然没有话语权,但是未来可以享受投资收益的财产权。有限合伙企业的基础股权架构模式如下:











图1: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架构模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LP)则对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至少有1人。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穿透核查到股东层面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实际控制人通常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控股结构设计,来实施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通过蚂蚁集团的股权架构看有限合伙企业型股权架构的优势

蚂蚁集团采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模式搭建持股平台,以该股权架构为例对有限合伙股权架构法律层面的问题做相应的分析:











































(图2:蚂蚁集团股权架构模型)

如上图所示,马云和其他三位股东,成立了云铂公司 (2020年8月之前由马云一人对云铂公司100%持股),云铂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与其他有限合伙人LP,分别成立了君洁合伙企业、君济合伙企业,由云铂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云铂公司的占比虽然很小,但云铂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绝对的话语权。

君洁合伙企业、君济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云铂公司分别成立了君瀚合伙企业、君澳合伙企业,还是由云铂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君瀚合伙企业、君澳合伙企业,与其他股东一起成立蚂蚁集团。其中君瀚合伙企业占股42.28%,君澳合伙企业占股34.15%,两大股东占比超过76%。在这样的股权架构下,马云虽然不是蚂蚁集团的大股东,但马云却能够通过合伙人制度等措施控制蚂蚁集团,拥有绝对控制权。云铂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10万元,相当于马云用1010万元的资金就撬动了万亿级别的蚂蚁集团。

蚂蚁集团这种有限合伙股权架构模型存在诸多优势:

1、保障创始人的控制权

在有限合伙架构中,GP虽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可以作为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公司,掌握公司绝对的决策权与管理权,是名副其实的实际控制人。而LP虽然可以获得分红,但没有决策权和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有限合伙通过有效分离控制权(决策权与管理权)与收益权(分红权),能够让创始人掌握公司的控制权。通常情况下,LP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不做过多干涉,LP关注的点在于自己能够从公司收益中获取多少股息分红,有限合伙制度恰好可以作为持股平台实现这一目的。

在蚂蚁集团的股权架构中,马云作为实际控制人,通过两层持股平台控制了蚂蚁集团,蚂蚁集团对外以控股/参股的方式投资产业,这些产业中还有继续延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由此,实现了实际控制人对蚂蚁集团商业主体的控制权。

2、对实控人做风险隔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当合伙企业对外产生债务时,首先由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该债务,当合伙企业不能承担该债务时,全体普通合伙人要以其全部资产连带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即便将来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也是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需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在蚂蚁金服的股权架构中,用云铂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马云作为云铂公司的股东,如果将来蚂蚁集团亏损或产生债务危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马云也只需要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无需对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持股平台相当于在产业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加了一层防火墙,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

3、持股平台提高决策效率

在有限合伙的架构中,GP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可以直接处理合伙事务,不需要像公司一样,对一般事项和重大殊事项的决策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程序,持股平台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决策的效率,避免了大量的小股东对决策效率产生影响。

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风险及建议

1.存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有限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①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②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和合伙企业的债务,以自身财产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溯及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其他财产;如普通合伙人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有限合伙人/LP,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1建议:

在集团现有模式下,为了实施员工股权激励和对外投资搭建了投融资平台,在选择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情况下,实控人自身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GP),可实现以较小份额控制这个持股平台的目的,但对于公司实控人而言,存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建议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利用这一制度优势,以实控人控制的有限公司作为GP,而非自身直接出面作为GP,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防火墙,可以有效控制GP须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股权比例以及集团主体下的产业层股权如何配置,需根据公司的未来规划、业务发展方向以及其他(信托、财富传承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评估,设置既能保障创始人控制权,又能起到风险隔离作用的股权架构。

2.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架构模式可以同时实现收益和节税上的优势

2.1收益上的优势: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但该条同时约定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即,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除了前款规定外,任何分配形式都是可以约定或者协商的。

但是《合法企业法》赋予了有限合伙企业灵活的利润分配机制: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具体的约定确定利润分配问题,从而可以实现在少出资的情况下保证实际控制人的收益权。

2.2节税上的优势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强调:“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合伙企业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取得所得的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在所得税缴纳方面起到的是一种“管道”作用。

股权架构优化的建议:

3.1创始人首先设立有控制权(大股东或非大股东+《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有限公司,并用该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

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以下统称“《协议》”)的目的: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如创始人不宜作为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的,可以考虑与其他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保护创始人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控制权,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在对事项进行表决之前,一致行动人会给出一个结果作为唯一对外的意见,用以决定这一事项是否进行,以此可以有效扩大创始人的控制权。

协议效力问题: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虽然其现在上市公司层面,但并无法律法规禁止非上市主体适用这一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3.2有限公司作为GP,集团公司高管、核心人才作为LP,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如已有有限合伙企业,需根据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考虑是否调整股比配置;

3.3拟设立的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在该架构中普通合伙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破解了创始人“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

3.4 通过合理的股权比配置,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集团公司的大股东,保证有限合伙企业的表决权,有限合伙的表决权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普通合伙人为创始人掌控的有限责任公司,间接实现创始人控制集团公司的目标;

3.5 通过对合伙人协议的约定,保障创始人的收益权;

3.6 如有限合伙企业,不是集团公司的大股东,则可以考虑新设一个有限合伙,仍以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其他个人、企业作为LP,通过两个有合,利用股权杠杆,使得创始人用较少的资金控制公司产业链以及巨额资金实现对集团公司的控制。

四、什么样的股权架构是最好的

什么样的股权架构是最好的,没有唯一定论。在公司发展的初期,公司对商业模式、运营模式等尚处于探索阶段,未来的发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质,此时,以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方式对于创始人来说,风险相对可控。当公司从稚嫩走向成熟成功且平稳的度过了初创期,按计划完成了融资,且有了稳定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模式公司业务量也逐步递增甚至于指数增长时,如此时现有的股权架构不能在权利、权益和风险等关键因素上做到最好的平衡,则应考虑对股权架构做调整,在保证公司稳定发展,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还要在创始人的权利、收益以及风险等方面做到合理配置和平衡。

公司已有的股权架构并不是不好,只是它可能不适合现阶段公司的发展和未来的规划,股权架构作为公司的顶层设计,对其优化和调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工作,不仅要考虑架构搭建、股比配置、权利分配、产业扩张等,还要考虑配套管理制度的搭建,比如:公司章程的修订和新增,入伙和退伙机制的设立,合伙协议关于权益的分配等。同时,还要考虑财务、税务等相关因素,比如:合伙人退伙或者转让份额税务处理,法人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企业在税务上的处理,全国各地城市税收政策等问题。

    所以,股权架构不是一成不变,是需要根据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结合税收和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做出相应的调整。


参考法律法规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8条、39条:普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26条、27条:普合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力

《合伙企业法》第58条: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3条:合伙企业收益的分配

《公司法》第34条、103条:特殊事项的表决权、一般事项表决权

《公司法》第3条: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股东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企业所得税适用主体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民法典》相关条文:股东之间签署相关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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