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常见错误,你可千万不要犯!

2023-11-02 21:58 小贝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诉讼活动中,相较于被告而言,原告是比较幸福的。原告既可以掌握诉讼的主动发起权,引导案件的发展方向,还可以在形势不利时主动撤诉,以图后招。但是,在发起诉讼时,大家往往过于关注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认定、证据等实体因素,毕竟这是决定案件能否达到诉讼目的的关键所在,却容易忽略程序方面的一些规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管辖。下面试举一例: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出售货物,总价值150万元,乙在发货前向甲支付预付款20万元,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发出部分货物,但是货物质量存在较大瑕疵,乙拒绝接受并退回。后经双方协商,甲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款20万元,但迟迟未履行。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退还预付款20万元、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何地法院有权管辖?

有人认为乙的诉求是要求甲退还预付款,故乙是接受货币一方,按照法律规定乙地是合同履行地,甲地是被告所在地,均有权管辖。笔者承办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即持此观点,裁定书是这样论述的: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应仅凭诉讼请求而定,理应按照双方缔结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结合诉请内容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乙主张的是返还货币,但是这一货币返还请求权源于甲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双方的诉争实际上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瑕疵,系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审法院支持了这种观点,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法务或诉讼律师而言,管辖问题没有考虑到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立案进度,而且还会使领导或客户对其专业度产生直接怀疑,进而导致双方之间的不信任裂痕。因此,在面对诉讼案件时,时刻关注“管辖”这件“小事”,是极其有必要的。以下,笔者分享管辖的几点常见误区

二、合同纠纷中如何确定管辖?

合同纠纷是商事纠纷中占比最高的一类,因此合同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是实务中遇到的最多、也是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更是法务人员在发动诉讼或收到诉讼时最应先考虑的一个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住所地相对而言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如是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争议,以下一一述之:

(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如何处理

合同履行地约定先,只有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该处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定是实际的合同履行地,此时要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第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则应以约定确定履行地,而不论该约定的履行地是否为实际履行地。如此规定,是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所言的“履行地”与民法典合同编的“履行地”实际上是不同概念,民诉法的“履行地”是用以确定管辖的联结点,结合民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起适用。其二,在立案阶段,无法也不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仅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如果要求法院在立案阶段审查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是否一致,则可能会导致审判前即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如此增加了立案难度,也会扰乱正常的审判逻辑和审判流程。

第二,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也均不在约定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观点认为,因为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无法确定履行地点,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对此,最高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做了特殊规定,即以尊重双方约定为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又有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约定管辖必须与合同履行情况具有实际联系,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点,又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存在履行地这一概念应当认为约定的履行地点违反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不成立,改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如何确定履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

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应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履行地,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实际的合同履行地有很多不同观点。为了统一思路,最高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采用罗列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不动产的概念比较清晰,参照民法典物权编进行判断进而适用管辖,无太多异议;即时结清合同,针对的是诸如集市、超市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类型的交易,也无太大争议。故本文以下重点论述另两种形式的管辖权确定方式。

何谓争议标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定义,在实践中也存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既然争议标的是在立案阶段用以确定管辖的,就只需关注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请的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进而依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可。这种观点在很多基层法院很有市场,立案法官仅依据原告起诉状的诉请来确定是否拥有管辖权,如诉请内容是给付货币,则认定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如此简单的认定争议标的,实质上背离了立法目的,实不可取,现在也越来越证明这种识别方式是错误的。

所谓争议标的,其实指的是在案涉争议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换言之,原告依据何种事实、基于何种请求权主张何种权利,关系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基础和抗辩要点,是双方在本次诉争中需要查明和抗辩的关键事实。因此,不能仅凭诉请内容就简单认定争议标的,否则可能会导致认定错误,致民诉法司法解释二十四条有关“其他标的”的范畴大为限缩,毕竟在合同纠纷中诉请支付或返还货币的比例最大。

那么应该如何确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的观点,“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也就是说,首先要查明诉请是基于被告违反何种义务而产生,进入确定诉争标的。举例来说,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此时出借人的诉请是基于借款人违反还款承诺而产生,诉争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文开篇的案例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或曰合同履行存在瑕疵),虽然诉请内容也是返还货币,但是这里的争议标的就不应为货币,而是合同履行违约,故应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为被告,故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即被告法院管辖。假如该案中是买方没有支付货款,卖方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则卖方诉请是基于买方怠于支付货款这一违约事实而产生,争议标的即为货币,此时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在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的,一定要特别注意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诉争标的,在明确诉争标的的前提下,再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提高诉讼效率。

三、约定管辖是否可以“为所欲为”?

介绍了管辖制度后,很多人心里可能会想: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好管辖法院看来是最优选择,万一发生诉讼直接去约定法院起诉,反正法院在立案时也不审查合同的实质内容,只要约定了就得管辖。这种想法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就行不通。

针对可能会有债权转让的合同,现在比较流行的做法是为债权受让方设置特殊条件,即约定如果债权转让,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管辖以约定优先,只有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被告同意将争议提交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应该尊重双方的约定。

也有的法院认为,这一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2022)最高法民辖14号)

也有的法院认为,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约定管辖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不得突破该规定任意约定管辖。债权受让方并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其住所地与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该约定违反了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认为无效。

笔者以为,第三种观点最为合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该条款,第三人此时不确定,更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条款,故该条款未生效。但是,争议发生时案涉债权已经转让,该第三人即债权受让人已经确定,如果他同意且追认该条款对其产生约束,是否应该认为该条款已然生效且应遵照执行呢?事实上,第三人依照该条款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不正是追认的具体形式吗?此时该条款是否生效,在该观点中未有明确回应。第三种观点充分考虑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性,即当事人协议管辖并非无限制的,而应当遵守“实际联系点”这一基本特征。事实上,纵观管辖制度的设立,除了维护交易制度、保护管辖秩序等常规原因外,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方便法院在诉讼中查明事实,所以针对一些特殊的纠纷设置了专属管辖制度,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遗产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确保协议管辖不违背实际联系点这一基本要求,也是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基本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债权受让人住所并非与合同有关的实际联系点,违反了民诉法三十五条的基本要求,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四、提示与总结

管辖是诉讼活动发起时首先应当面对的第一关,但是却容易遭人忽视。作为公司法务,我们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尽可能选择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并力争做到以下:一是管辖所涉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书面形式不仅包括传统的形式,微信记录等也被大部分法院认可为书面形式。但是,以通话录音、微信语音等方式约定的管辖条款则极有可能不被认可,进而导致该条款约定无效。二是约定应尽可能明确。如有人习惯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但是何为守约方往往涉及到事实认定,在起诉立案阶段无法查明,故该条款有可能因约定不明确而不被认可。三是约定应与实际联系点有关。如前所述,实际联系点是民诉法三十五条的特殊限制,违反这一限制性规定则可能导致管辖约定无效。四是注意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动产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等适用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特别是涉及到不动产合同,应对管辖条款予以特别注意。

第二,发起诉讼时注意管辖法院的选择。确定合适的管辖法院可提高诉讼效率,反之不但可能延误立案进度,还会遭致客户、领导的不信任和对专业度的质疑,因此法务在处理该事宜时应特别慎重。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明确争议事项及诉争标的,再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确保选择得当。

第三,应对诉讼时善用管辖权异议。作为原告,当然会尽可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如原告住所地。同样的,作为被告而言,也可通过管辖权异议这一武器力争让诉讼活动在最方便、最有利于己方权益的管辖法院进行。因此,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后,应首先分析该法院管辖是否适当,是否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约定是否严格遵守约定管辖优先原则,是否正确区分诉争标的等,如果发现不符合上述任一条的,即可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充分保护己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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