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较为常见的企业融资手段,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租,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方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另一种是售后回租,承租人将承租人所有的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常见,但动辄标的上亿,着实吓人,那么作为出租人一方在审核合同时有什么需要值得注意的呢?
一、合同性质审查——与借贷的鉴别
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不同于借贷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征。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将对租赁公司产生如下影响:
超越经营范围,导致行政处罚。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则该行为即为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会超出经营范围,虽然可能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但可能会导致行政处罚。在深银监检〔20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对深圳某金融租赁公司超营业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昆市监处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云南某公司因超营业范围被吊销营业执照。
或将影响本金的计算。在(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某租赁公司向某公司收取3,500万元押金,系为保证某公司及时履行义务,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收取的费用。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某租赁公司在出借311,569,370.98元本金当天即收取3,500万元押金,应当视为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某公司因并未享受借用3,500万元的期限利益,无需支付该350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500万元。
那么如何进行审查,以区别与借贷?首先,租赁物需真实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2023)京民申1518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案涉131-1《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规格型号为490T/h的高温超高压煤粉炉并非真实存在,因此131-1《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因仔细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为特定物。
其次,涉及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在(2022)苏13民终1412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所指向的《设备采购合同》本身并未实际履行,也是法官认定该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之一。
最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方。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所有权转移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案件中,就是租赁物为不动产,但并未登记在出租方名下,仅凭“所有权声明函”、“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等主张已取得该“堆场”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因为在进行合同审核时虽然千叮咛万嘱咐业务方注意所有权转移,但还是有可能出现纰漏,因此,建议合同中增加“如果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性质的合同,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该本认定为其他性质的相关的租赁物所有权按照届时现状归承租人所有。但被变更合同性质后的合同项下,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标准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应付款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金额、赔付条件等,继续适用。”
二、担保效力审查
担保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担保是否有效是融资租赁至关重要的一环。一般对于自然人提供担保的,属于该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问题都不大。关键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需要对该担保进行必要的审查,否则担保很容易落入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出租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基本要求包括:1)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2)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若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则还需要审查公告。无公告、有决议时,担保合同不生效,因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签订担保合同之授权,相对人非为善意;有公告、无决议时,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在公告中虚假陈述有决议的除外。因此,在审查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需要确认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其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予以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债权人对境内上市公司担保公告审查的最重要内容有:1)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
此外,还需要注意一些非典型的担保形式,对此进行审查,比如回购协议((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如果对方实在不能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告的,能否在合同中做承诺性约定,来规避担保审查义务?不能!反而是掩耳盗铃,主观过错更加醒目。如(2023)沪74民终393号中,法官认为:同时《质押担保合同》也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某能源工程公司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出资人或其他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某租赁公司理应知道某能源工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某租赁公司仍未要求其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某能源工程公司未到庭对涉案担保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涉案《质押担保合同》无效。
当你面对一套至少4个合同,长达几十页的融资合同时,请不要畏难、不要怕难,牢牢把握这两个关键点,死死抓住本金,抓牢担保,从实质出发,抽丝剥茧,结合实际业务,一切都将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