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办理承诺函的注意事项

2023-07-25 00:28 周刚


一、简述

本文所谈论的承诺函,仅指原本处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单方面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其愿意就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一定责任或者履行某项义务的书面文件。

承诺函,在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是法务工作中常见的一种法律文件。法律未对承诺函的形式和内容做出强制性规定,所以实践中承诺函的形式多种多样,内容灵活多变,法律效力也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占据优势地位,可以拟定对己方最为有利、保护最为全面的承诺函稿件供承诺人签署,或者要求承诺人提供符合己方要求承诺函;而承诺人通常都与债务人具有特定关系(如承诺人是债务人的近亲属、关联方、股东或者实控人等),希望债权人接受承诺函之后给予债务人相应的利息减免或者宽限展期等,愿意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承诺函。因此,虽然承诺函表面上是承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实质上是债权人和承诺人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合同文件。

如果债权人和承诺人就承诺函发生纠纷,则表明双方对于其承诺内容和法律效力存在分歧。法务在办理承诺函时必须依据其承诺具体内容来确定其法律效力,才能有效防控风险、维护己方权益。


二、法律依据及参考案例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将承诺函分为债务加入、保证和单方允诺等三种。

(一)债务加入,即《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承诺人因承诺函被债权人接受而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新增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径行要求承诺人在其所承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不论是否已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参考案例】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其中载明“……发出《承诺函》,承诺如下:一、若《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甲方(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乙方(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含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二、贵司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时,本公司将在贵行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附件一)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贵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收购的价格为:(1)贵司受让股权收益权而支付的信托资金;及(2)该信托资金自信托计划运作起始日(若信托计划曾按约定支付收益,则自最近一次支付收益的收益核算日起。如未曾支付收益,则为该运作起始日,含当日)起按年化7.5%标准计算所得的收益。以上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承诺函》的内容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程序符合我《公司章程》规定,且本《承诺函》一经作出,中城建公司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撤回。本《承诺函》于中城建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贵司实现上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止,本《承诺函》自生效之日起即对中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承诺函》履行期内,有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向贵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定,“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二)保证,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承诺人的承诺函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有权要求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06号】,其中载明“高管局向建行湖南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宜连公司投资建设宜连高速公路项目,……为贯彻落实湖南省委、省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保护投资者利益,体现我局对该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我局承诺:贵行对宜连公司提供的项目贷款,若该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二审法院认定,“综合案涉《承诺函》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来看,该函虽然名为‘承诺函’,但高管局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当宜连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高管局承诺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所支付的款项优先归还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本息。建行湖南分行对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享有质权,高管局的承诺提高了建行湖南分行贷款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高管局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高管局在承诺函中不仅明确表示‘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还承诺了具体措施和责任。由此可见,高管局并非仅承诺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建行湖南分行实现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明显,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高管局向建行湖南分行出具案涉《承诺函》,建行湖南分行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湖南分行与高管局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单方允诺,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承诺函不符合债务加入或者保证的情形,但债权人有权要求承诺人按照承诺函内容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李芃、刘彩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7号】其中载明:“赵文权向李芃一方出具《承诺函》,承诺:‘1.如博杰广告实际经营业绩未能完成《购买资产协议书》5.2.1条约定的业绩承诺,导致李芃及其他转让方未能获得4亿元奖励,本人承诺将差额补足并支付给李芃及其他转让方,确保李芃及其他转让方获得第5.2.1条项下的所有利益,包括李芃及其他转让方根据《购买资产协议书》得到的所有股份及4亿元奖励。法律法规规定蓝色光标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蓝色光标予以代扣代缴。2.如果李芃及其他转让方因未能达到《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的业绩承诺标准而导致李芃及其他转让方持有的蓝色光标股份被注销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本人将对李芃及其他转让方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承诺的补偿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履行。’”二审法院认定,“《承诺函》是赵文权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效力。《承诺函》是赵文权向李芃一方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到达李芃一方时起生效。”


三、注意事项:

(一)从自身实际出发,满足己方首要目的。

前述已经说明,承诺人不是无缘无故出具承诺函的,只有承诺人愿意接受承诺函,承诺人才能实现自己的首要目的(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采取某项行动或者暂不采取行动)。因此,承诺人的法务尤其应当面对现实,认清己方的首要目的,不纠缠于细枝末节。

(二)争取对己方最有利的文本。

承诺函文本最终必须经由债权人首肯,但这并不意味着承诺人的法务没有用武之地。如果不能修改主要内容,就争取将次要内容调整得对己方有利;如果不能修改主体部分,就在承诺函首部或者尾部表述清楚承诺人出具承诺函的背景和目的,以备日后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能修改正文部分,就争取修改或者添加附件,以使得承诺函与其附件、债务关系的主合同等相关文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以便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承诺函的法律属性和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文本过程中,法务不应当生搬硬套法条,不要因文害义,避免引发债权人的反感或者猜疑。

(三)算好明白账,平衡风险与利益。

正如世上没有完美无缺的合同一样,也没有绝无风险的承诺函。承诺人出具承诺函这一行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风险,而债权人接受承诺函后给予的利益却由债务人享有。因此,厘清承诺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法务才能心中有数、正确判断承诺函的风险与收益,帮助当事人算好明白账、坦然面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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