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伴随着义务,义务与责任相对应,当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时,法律便向违约方施加一定的责任,这个责任表现为实施行为,或是支付款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看似直接,却隐含着多种情形以及操作上的疑难,违约行为与责任的对应关系将极大影响商事主体的履行行为与权利救济。
一、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
首先,就违约行为的种类而言,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1)根据违约的程度,可以分为:一般违约、根本违约;(2)根据主体可以分为:单方违约、双方违约、第三方违约;(3)根据是否已发生,可以分为:预期违约,正在发生的违约,已完成的违约;(4)根据是否造成损失,可以分为:有损失的违约行为与无损失的违约行为;(5)根据是否可以补救,可以分为:可补救的违约,与不可补救的违约;(6)根据是否有约定,可以分为:有约定的违约与未作约定的违约;(7)根据违约行为的主观恶性可以分为:过错违约、无过错违约等。
其次,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我们可以先了解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里面有部分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进一步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则根据《民法典》对约定不明情形的规定处理,仍不能确定的,就可以选择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我们可以当然推理出,赔偿损失也包含在其中,且这些责任承担方式是可以并用的,只是要遵循“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确定的原则。因此,我们就上述类别中的典型类型进行责任的分析对应,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不同违约类型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一般违约、根本违约
虽然在实务中对一般违约以及根本违约运用较多,另外还有“轻微违约”也较为常见,但它们并非法条中的用语。我们可以根据常理来分辨这一组概念,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对应,一般认为,根本违约之外的违约行为即一般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述法条中所列的三种情形,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与根本违约相伴随的概念是“主要债务”“合同目的”,这两个概念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志,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是根本违约。而合同的目的以及主要债务对于典型合同来说也是较好分辨的,只是对于一些性质不明的合同或无名合同才需要确定,而这也可以根据合同条款以及履行情况进行推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还对违约显著轻微时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对违约解除合同有约定,但该违约行为过于轻微时,法院也不会支持合同解除的主张。该法条也对违约显著轻微的特征进行了表述,一方面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另一方面解除合同对违约方将显失公平。当然,在实务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综合判定。
除了两者在合同解除方面的区别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于严重违约情形下违约方的权利进行了限制,第六十九条规定:“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虽然没有对根本违约、严重违约、轻微违约进行定义,但对两者在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违约后双方权利方面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二)单方违约、双方违约、第三人违约
关于双方违约,类似侵权责任领域的“混合过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因此,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摊责任,分摊后可能存在责任的抵消甚至互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此外,即使一方违约,但对方也有一定过错的,例如故意挑衅对方、攻击对方导致对方不愿意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减少损失赔偿额。
关于第三人违约,《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因此,双方违约的情况下需要分别认定各自责任,并分清双方的过错,非违约方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的防止责任。第三人违约情形下仍由合同义务方承担责任。该规则符合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三)预期违约、正在发生的违约、已完成的违约
常见的违约行为是完成式,但为了减少损失,避免不必要的后果,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提前应对的权利。
针对预期违约,除了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利外,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并在第五百二十八条中赋予了中止权利人根据情形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对方尚未实际违约,但有证据证明其即将违约或有极大可能违约的情形,赋予非违约方的预防性权利。
对于正在实施的违约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该条主要针对的是侵权行为,但违约行为也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的情形出现,因此,满足条件时,非违约方也可以采取自救措施,避免不可挽救的损失。但该条的运用前提是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危险较为紧急,事后难以救济,损害难以弥补,例如对方仅仅收回了出卖的商品,是可以解除合同追究损失的,不能扣留对方财物,但是对方采取撕毁合同的方式以图不履行合同时,便可以实施抢回行为。
总之,无论违约行为处于哪个阶段,只要发现了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均可以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应对,避免应对不及时,导致违约责任的追究无法落实。
(四)有损失的违约、无损失的违约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择一选择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两者都有各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根据情形择优选择,但需要注意仅侵犯财产权益的,法院会更倾向于从违约责任角度予以救济。
此外,需要关注的是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不履行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非违约方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自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该条对于金钱债权的违约损失计算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以上赋予较为明确救济方式的两种情形均是针对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但实际中也存在并无损失发生的案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约定可以根据约定执行,但无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要求对方采取合理的救济方式,否则主张赔偿损失时可能会因无法证明损失而得不到支持。
(五)可以补救的违约、无法补救的违约
法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多种,但他们是否存在适用的先后,哪些情形下可以直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哪些情形下只能主张对方实施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行为呢。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该条款的用词是“可以请求履行”,表明对方也可以请求其他适宜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对请求履行规定了除外情形,它们主要是基于履行是否合理、公平、可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该条进一步赋予了不能要求强制履行情形下的选择路径,即当事人若追求履行效果时,可以选择请第三人履行,而由违约方承担费用。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使合同经过了补救,但仍无法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总之,法律并未强制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途径或适用的顺序,也未排除多种主张途径的可能,仅仅规定了哪些情形下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同时又赋予了不能强制履行的其它途径以实现当事人追求的合同目的。总体上,法律以弥补损失为主要原则,但又兼顾合理性、公平性与可操作性。
(六)有约定的违约与无约定的违约
《民法典》赋予了合同约定的优先性,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当然,法律也基于公平原则进行了部分调整,例如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就是无效的,这点在上述提到的合同解除权利中已有体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也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约定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的责任主张方式,另外,第五百八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合同约定具有法定的优先性,但约定也可能违反法律允许的范围而导致无效,法律允许约定的责任超过损失一定范围。而无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也尽量详尽地规定了责任承担的确定规则,但总体上不允许超过实际损失。
(七)过错违约、无过错违约
不同于侵权责任领域,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不对违约方的过错进行认定,但外部的过错可能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例如上文提到的非违约方存在过错时,可以减轻违约方的责任。法律默认当事人只要违约,不论过错,均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时仍会酌情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主观故意程度,这主要体现在责任的分配方面,隐含在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内。
但当违约行为完全具有外部可责性,法律仍然对违约方进行豁免,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违约方因第三人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但事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此外,针对一些无法预见且无法抵抗的情形,即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仍是法官的酌定参考因素,另外,还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外部因素的性质等。
综上所述,违约方式多样,责任方式也较多,但总体上遵循约定优先、弥补损失的原则,并兼顾公平合理、效率、责任与过错相称的原则。因此,作为合同主体应首先注意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要权利义务,并尽量详细约定对方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作为违约方,应注意在违约后仍尽到审慎义务、及时告知,避免责任的扩大,并注意收集责任原因及损失程度的证明资料,非违约方则应注意及时预警,择优采取救济手段,并注意避免扩大损失或处理不当,最后应着重证明遭受的损失,保留相关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