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竣工,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风险辨析

2023-01-31 02:27 夜思

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发包人可能基于实际需要而对未竣工的工程提前使用,由此产生相关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如何理解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及擅自使用后,承包人是否承担一般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是分析发包人提前使用风险的主要问题。

何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针对何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擅自意味着未经承包人同意,那么在经过承包人同意后,即不存在违反法规构成擅自使用。笔者认为,“擅自”一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一般理解为未经相关人同意则为“擅自”,若经过合同双方同意,从文义上理解不再是擅自使用,但从法律规定来看,未经竣工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不可因合同双方同意即将违法行为合法化。

在(2021)鲁02民终15487号裁判中:

法院认为,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涉及公共安全,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往往会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故质量责任应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六十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上述规定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组织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严禁投入使用。具体到本案,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即使魏钧茂单方主动向黄岛区民政局要求交付使用涉案7#楼工程,黄岛区民政局也应予以拒绝。故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亿联公司与黄岛区民政局主张的合意交付使用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黄岛区民政局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接收使用工程,又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予以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如在使用前,已有明确使用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即使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但承包人也应承担质量问题责任。

以(2022)粤07民终510号裁判为例:

法院认为:虽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致顺公司已使用,但前述鉴定报告已反映涉案厂区道路工程的路面厚度和水泥混凝土强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并非致顺公司使用所造成,应属于施工方的施工质量问题。厂区道路属于道路建设工程范围内,在没有厂区道路国家标准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涉案厂区道路工程可以参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厂区道路属于本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且亦处于合理使用寿命之内,石忠强、何志安应当对其负责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承包人是否需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承包人不再对其它质量问题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以(2022)京02民终9245号裁判为例:

格莱康美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进驻现场并实际使用,该事实产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格莱康美公司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之法律后果,但并不由此免除我爱美家公司对涉案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故格莱康美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2022)新40民终971号裁判中,法院对非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认为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质量问题责任:

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方金华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质量。故涉案工程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金华隆公司使用的该工程所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于涉案工程的非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自金华隆公司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起至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对该工程作出质量鉴定之日止,除屋面防水外,其他部分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金华隆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非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的质量问题中存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并不能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产生影响,该条意为如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则不能再以存在非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的质量问题而主张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并承担相关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但是,就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存在或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则应由承包人按照质量保修书的具体约定承担质量维修义务。

事实上,工程即使正常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也不能就此保证此后不会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责任正是为了解决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相关问题维修处理。

四、实务建议

1.发包人如基于利益权衡不得不对部分未竣工工程提前使用,则建议与承包人明确清楚提前使用的范围,并且在使用前对拟使用的工程与承包人详细书面确认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明确质量整改要求,尽可能避免承包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免责;

2.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还可能存在安全生产问题,除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违规使用风险外,在实操中,发包人需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避免实际产生安全生产事故;

3.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提前使用,并不能使发包人免于构成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不再承担质量不合格责任,并非对于未提前使用部分也不承担质量不合格责任,故而清晰的使用界面划分也许更加有利于发包人,界面划分则可以通过各方书面确认的方式进行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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